本文原刊於華東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新國際獲授權轉載。
摘要:國際法歷史始於 16 世紀 30 年代西班牙神學家弗朗西斯科·德·維多利亞(Francisco de Vitoria)的著作,其探討了西班牙對美洲土地的佔有權,為西班牙帝國主義征服行為辯護,奠定了 「萬民法」的基石。其後,經過胡果·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約翰·洛克(John Locke)等人的不同角度的闡述,至 17 世紀末形成了歐洲帝國擴張的論證體系。1815 年維也納會議引入國家等級制度,「五強共治」 出現。1873 年後,文明成為劃分世界的標準,「文明的標準」 學說將國家分為文明、犯罪、半野蠻、衰老或低能等類別,不同類別國家待遇不同。如今國際法已全面制度化,但仍具歧視性,如美國等自由主義列強常違反國際法卻不受懲罰。總體而言,國際法雖有一些普遍適用內容(如外交豁免權),但從現實主義的角度看,既不國際也非法,其實質仍是意見或意識形態,是強大權力工具。芬蘭學者馬爾蒂·科斯肯尼米認為國際法是葛蘭西意義上的霸權技術,可被挪用和顛覆。對於國際法,捍衛者認為有勝於無,批評者則認為其是惡偽裝成善的工具。
• 佩里·安德森,英國當代史學家、思想家和活動家,曾任教於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並為《新左派評論》(New Left Review)雜誌的編輯。本文譯者丁雄飛,澎湃新聞記者
• 本文發表於《華東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5年第2期 #「文明的標準與國際法」筆談 欄目
我今天要討論的主題是「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這一觀念幾乎被當今世界上的每一個政府在其官方話語中援引,同時也頻繁出現在媒體中,並廣泛為公眾輿論所接受,儘管人們對它的解讀各不相同。然而,如果我們想要理解這個概念,就必須首先回顧它的歷史。與大學里研究的許多其他學科——社會學、文學、經濟學、地理學一樣,法律也有歷史,而瞭解其歷史,是理解法律作為理論體系性質的前提。這一點對於國際法這個分支領域或許尤其重要。因此,我將從討論它的歷史開始,然後探討它作為一種理論的特徵。
想要確定國際法的起源,我們必須回到16世紀,更確切地說是16世紀30年代。正是在那個時候,國際法的歷史開始了,開始於西班牙神學家弗朗西斯科·德·維多利亞(Francisco de Vitoria)的著作。維多利亞的關注點並非歐洲各國之間的關係,而是歐洲人——當然首先是西班牙人——與新發現的美洲原住民之間的關係。維多利亞問道:西班牙憑藉什麼權利最近佔有了西半球的大部分地區?是因為這些土地無人居住?還是因為教皇將它們劃歸西班牙?抑或是因為西班牙有責任讓異教徒皈依基督教,即便在必要時訴諸武力?維多利亞否定了所有這些征服新大陸的理由。那這是否意味著征服行為違反了「萬民法」(law of nations)?並非如此。因為當西班牙人抵達這些土地時,美洲的野蠻居民已經違反了萬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普遍的「交往權」(ius communicandi)。這種「交往權」意味著什麼?它意味著在任何地方旅行的自由和買賣的自由,換言之,即貿易的自由和說服的自由。所謂「說服」,即向西班牙人眼中的印度人,也就是印第安人,宣講基督教的真理。如果印第安人拒斥這些權利,西班牙人便有理由對他們發動報復性戰爭。如果印第安人持續作惡,他們將被視為背信棄義的敵人,可以被掠奪和奴役。因此,這些征服行為歸根結底是充分正當的。對於接下來兩百年里仍被稱為「萬民法」的這一體系,它的第一塊真正的基石便形成於對西班牙帝國主義的辯護。
百年後,今天被公認為國際法之父的荷蘭法學家胡果·格勞秀斯(Hugo Grotius)主張,歐洲人有權對任何他們認為習俗野蠻的民族發動戰爭,即使這些民族並未攻擊歐洲人,此乃對其逆反自然之罪的懲罰。這便是所謂的「劍權」(ius gladii)——懲罰權。格勞秀斯寫道:「國王及擁有與國王同等權力的人,不僅有權懲罰那些損害他們自身,或損害其臣民的行為,也有權懲罰那些雖與他們沒有特別關係,但對任何人來說都是嚴重違反自然法或萬民法的行為。」
不多久,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提出了一個基於人口學的論點:歐洲本土人滿為患,海外卻人煙稀少,因此定居海外的歐洲人在狩獵採集民族的土地上擁有權利——不是去「消滅在那裡發現的人,而是約束他們聚居在一起,不再四處遊蕩,隨意攫取所見之物」。此說直接擘畫了後來將北美原住民驅逐至保留地的做法。顯然,如果土地可以被簡單視為是閒置的,那麼連這樣做都沒有必要。對於這一當時盛行的觀點,約翰·洛克進一步補充道:即使當地確實有居民,但如果他們未能充分利用(best use)可用的土地,歐洲人就完全擁有合法的權利剝奪之,因為歐洲人通過提高土地的生產力,可以實現上帝對土地的旨意。至17世紀末,為歐洲帝國擴張辯護的論證體系已臻完善:交往權、懲罰權、佔領權、生產權,無不被視為歐洲人佔據地球其餘部分的正當依據。
18世紀,瑞士思想家埃梅爾·瓦泰勒(Emer Vattel)論述萬民法的著作影響深遠,其成功與著作面世時機密切相關。該書主要關注歐洲國家之間的關係,也涉及它們與世界其他地區的關係,而它恰好出現在第一次全球性衝突——七年戰爭期間。其時,英法對抗的戰火不止燃於歐洲,更燒至北美、加勒比海、印度洋及東南亞。此戰為後來由法國大革命引發、席捲歐洲並波及全球的大搏鬥做了預演。當法國最終在19世紀初被歐洲保守的君主國擊敗,萬民法發生了重大變化。在瓦泰勒假定主權國家名義上平等之際,1815年在維也納召開的旨在恢復舊秩序的會議,首次在歐洲內部引入了正式的國家等級制度:英格蘭、俄羅斯、奧地利、普魯士、法蘭西五「強國」(Great Powers)高其他國家一等,它們享有特權,可以決定歐陸版圖劃分,史稱「五強共治」(Pentarchy)。
伴隨著這些變化,國際法作為一種職業,與古典外交一道應運而生。這個領域的第一本重要的理論著作來自前美國駐普魯士大使亨利·惠頓(Henry Wheaton)。他的《國際法原理》 (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於1836年出版,陸續被譯成多國文字,其中包括1860年代由丁韙良在總理衙門資助下完成的中譯本《萬國公法》 。惠頓解釋說,除了少數例外,「萬國公法(public law of nations)一直僅限於歐洲的文明(civilized)且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或具有歐洲血統的民族,至今依然如此」,因為正是「基於基督教的文明進步」催生了這套法律體系。然而,到1873年,第一個國際法研究機構在布魯塞爾成立時,宗教與國際法的關聯已不再必要。從此以後,僅有文明(civilization)便足矣。如今,文明成了劃分世界的標準,它出現在歐洲帝國主義徵戰全球的時期。此時,侵略的對象已不局限於弱小對手,比如美洲的狩獵採集社會或缺乏火器的國家(這曾引發維多利亞、格勞秀斯、洛克、瓦泰勒著書立說),而是深入到了更具防禦能力的亞洲大帝國及其他發達國家。
這些國家該被如何歸類和對待?它們是否享有與歐洲列強相同的權利?維也納會議暗中給出了答案:作為穆斯林國家的奧斯曼帝國,被排除在會議所創設的列強協約(Concert of Powers)之外。這種排斥當時尚可歸因於宗教信仰差異。此後的幾十年中,「文明的標準」學說逐漸取而代之。只有那些在歐洲眼中被視為文明的國家,才有資格與歐洲列強平起平坐。正如歐洲國家之間已經形成了公認的等級關係一樣,未開化(uncivilized)的世界同樣也被劃分為不同類別。蘇格蘭法學家詹姆斯·洛里默(James Lorimer)宣稱,有三類國家未能達到文明標準。第一類是犯罪國家——今天可能稱為法外國家或流氓國家——如巴黎公社或狂熱的穆斯林社會。假如俄國淪為虛無主義的犧牲品,它也會被歸入這類。第二類是「半野蠻」國家,如中國或日本,它們雖不像第一類國家那樣公然挑戰歐洲文明規範,但卻未能體現這些規範。第三類是衰老或低能的國家,它們根本無法被視為負責任的行為主體——今天可能被稱為「失敗國家」。以上任何一類國家,都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國際社會,犯罪國家和低能國家需要用武力鎮壓——洛里默直言不諱:「共產主義和虛無主義為萬民法所禁止。」至於半野蠻國家,則可與之保持外交關係,但前提是歐洲列強在這些國家獲得治外法權。
19世紀末,中國、日本、波斯、暹羅、土耳其這五個亞洲國家從半野蠻地位晉升,獲得了參加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的資格。但不久後爆發的第一次世界大戰證明瞭這次會議徒勞無功。一戰結束後,戰勝國——英國、法國、意大利、美國召集了凡爾賽會議,向德國強加和平條款,瓜分奧斯曼帝國。並且,尤其重要的是,創建了一個新國際機構,以確保在國家之間建立持久的和平與正義,這就是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一個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在海牙成立,該法院的第38條款繼續援引「文明國家所承認的法律一般原則」。其時最具影響力、至今仍被廣泛使用的國際法教材滿意地指出:「列強是國家大家庭的領導者,過去萬民法的每一次進步,都是它們政治霸權的結果。」現在,這種霸權終於首次在國聯理事會中獲得了正式的「法律基礎和表達」。這就是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的國際格局。
第二次世界大戰過後,新的國際秩序隨之確立。隨著歐洲大陸大部分地區陷入廢墟或債務之中,歐洲的主導地位不復存在。當1945年聯合國在舊金山成立時,從國際聯盟繼承的等級原則在新的安全理事會中得以保留,其常任理事國被賦予了比原國聯執行理事國更大的權力,因為它們現在擁有了否決權。針對這一局面及其19世紀的前史,卡爾·施米特(Carl Schmitt)在《歐洲公法的國際法中的大地法》 (Der Nomos der Erde im Völkerrecht des Jus Publicum Europaeum)總結道:「國際法的概念特指一種歐洲的國際法。這一點同樣適用於那些聲稱具有世界性和普遍性的概念,比如人性、文明、進步,這些概念決定了外交官們的一般認知、理論和詞彙。整個圖景從根本上仍是以歐洲為中心的,因為‘人性’首先指的是歐洲的人性,‘文明’無疑等同於歐洲文明。」但是,施米特接著寫道,1945年後,「歐洲不再是地球的神聖中心」,「對文明與進步」的信仰「已淪為一種單純的意識形態外衣」。他宣佈:「如今,昔日以歐洲為中心的國際法秩序正在消亡。隨之消逝的,還有舊有的大地法(nomos),它源自一個不可複製的歷史事件,即新大陸的意外發現——這簡直如童話一般。」國際法從未真正具有國際性。所謂普遍的,不過是特殊的。號稱人類之聲,實為帝國之語。
撇開其諸種歷史起源不談,國際法本身的性質究竟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答案只能從一個更根本的問題中去尋找:法律本身的性質是什麼?對此,17世紀——或許可以說是有史以來——最偉大的政治思想家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其傑作《利維坦》 (Leviathan)的拉丁文版(出版於1668年)中給出了明確回答:不是真理,而是權威創制了法律。或者如他在別處所言:「契約若無刀劍相佐,不過一紙空言。」這一觀點後來被稱為「法律命令理論」。該理論是在兩個世紀後由約翰·奧斯丁(John Austin)發展而成的。奧斯丁是邊沁(Bentham)的摯友和追隨者,對霍布斯推崇備至,他贊同「法律即命令」的觀點,並洞察到這對國際法意味著什麼。他寫道:「所謂萬民法,由國家間一般存在的意見(opinions)或曰情感(sentiments)構成。因此國際法嚴格來說並不能稱為法……因為由一般意見設定的法律會帶來一定的後果,即缺乏確定的、可指派的針對未來違反者強制實施該法律的執行者。」奧斯丁總結說,「國家之間的法律並不是實在法;因為每個實在法都是由一個特定的主權者針對一個或一群隸屬於立法者的人制定的」,但在一個由主權國家組成的世界中,「沒有哪個最高政府隸屬於另一個最高政府」,因此,萬民法「就這些表述公認的詞義而言,既缺乏制裁,也不強加義務」。換句話說,由於缺乏任何確定的裁決或執行的權威機構,國際法不是法,而只不過是意見。
這樣的結論,不管是過去還是現在,都讓絕大多數持自由主義觀點的當代國際法學者和法律從業者深感震驚。人們常常忘記的是,19世紀最偉大的自由主義哲學家約翰·斯圖亞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也持相同看法,他曾兩次評論並肯定了奧斯丁的法理學講座。密爾寫道:「什麼是萬民法?將其稱為法律,本身就是對‘法律’這一術語的誤用。萬民法不過是國家之間的慣例而已。」密爾質問道:「在一個進步的時代,難道這些慣例是唯一不需要改進的嗎?周遭的一切都可以改變,唯獨它們要固守不變?」他以一種馬克思都會贊同的精神斬釘截鐵地說:「立法機關可以廢除法律,但不存在一個多國議會可以廢除國際慣例,也沒有共同的力量來確保這樣一個議會的決定具有約束力。國際道德的改善只能通過一系列對現行規則的違反來實現……在只有慣例的地方,改變它的唯一方式就是採取與之相反的行動。」
密爾的寫作帶有一種革命的團結精神,當時的國際法不過是各國政府用來為其採取的任何行動辯護的一種虛偽說辭——它並沒有任何制度化的維度,國際法律師這一職業尚未出現。而一個世紀以後,國際法的制度化已全面鋪開:《聯合國憲章》 、國際法院、一批專業的國際法律師、不斷擴展的學術研究領域,應有盡有。結果是什麼呢?施米特所謂根本上的歧視性特徵,界定了1918年以後形成的國際法的本質,而我們至今仍生活在它的演化版本中。主導這一體系的自由主義列強發動戰爭,是維護國際法的無私警察行動;其他任何國家發動戰爭,則是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自由主義列強設禁於外,卻自留行事之自由。
舉幾個例子便足以說明問題。在當今國際法的最高官方體現——聯合國的創立過程中,美國就系統性地違反了《聯合國憲章》 所維護的成員國主權與完整性原則。1945年,舊金山召開聯合國創始會議時,在距會場幾英里的舊西班牙要塞內的軍事基地,美國軍方情報部門的一個特別小組正在攔截各國代表向本國發送的全部電報通信。這些解密後的信息會在次日清晨送到美國國務卿斯退丁紐斯(Stettinius)的早餐桌上。65年後,據披露,克林頓的夫人,時任美國國務卿希拉里(Hillary Clinton)曾指示中央情報局(CIA)、聯邦調查局(FBI)和特勤局(Secret Service)入侵聯合國秘書長與其他四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代表的通訊系統,竊取密碼和加密密鑰,並獲取「聯合國關鍵官員」(包括副秘書長、專門機構與特別顧問負責人、秘書長高級助理、維和行動與政治外勤任務負責人)的生物識別數據、信用卡號、電子郵件地址,甚至還有飛行常客號碼。不出所料,無論是克林頓夫人還是美國,都沒有為這一公然違反所謂國際法的行為受到任何懲罰。
國際法聲稱維護的正義又如何呢?美國於1946至1948年組織了東京審判,旨在審判日本軍事領導人的戰爭罪行。其時參與審判的荷蘭法官坦率承認:「當然,在日本我們都清楚東京、橫濱和其他大城市遭受的轟炸和焚燒。令人不寒而慄的是,我們是為了維護戰爭法而來,卻每天都目睹盟軍如何嚴重踐踏這些法律。」在這一模式的最新迭代中,2002年,常設國際刑事法院(ICC)在美國的大力推動下得以設立,美國在其構想和籌備階段發揮了核心作用,但隨後又確保自身不受其管轄。
至於聯合國安理會,作為國際法名義上的守護者,照樣斑斑劣跡。1990年,伊拉克佔領科威特,安理會立即實施制裁,並促成一場百萬大軍的反攻入侵。然而,以色列對約旦河西岸的佔領已經持續了半個多世紀,安理會卻毫無作為。1998至1999年,當美國及其盟友無法獲得安理會授權對南斯拉夫發動攻擊時,它們轉而利用北約,這明顯違反了《聯合國憲章》 中禁止侵略戰爭的條款。對此,由華盛頓任命的聯合國秘書長科菲·安南(Kofi Annan)平靜地告訴世界,儘管北約的行動可能不合法(legal),但卻是正當的(legitimate)——彷彿施米特親自為他撰寫了台詞,用來闡明何謂國際法固有的不確定性。
當然,這一切並不意味著國際法沒有任何可以在實踐中被視為普遍適用的實質內容。我們只需考慮以下事實: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會完全放棄訴諸國際法,哪怕只是因為所有國家至少都能從與國際法相關的一項公約中受益——駐外使館享有外交豁免權。這一權利甚至在東道國與其代表的國家宣戰後仍然受到尊重。但這種便利性遠不足以支撐現代版本的萬民法所宣揚的那些主張。從任何意義上的現實主義角度看,國際法既不真正國際,也算不上真正的法。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它無足輕重。它毋寧是一股重要的力量。但它的實質,用奧斯丁承自霍布斯的話來說,是意見,今天我們則稱其為意識形態。作為一種服務於霸主及其盟友的意識形態力量,國際法是極其強大的權力工具。
國際法或許是一種迷思,但絕非微不足道。那該如何理解它?在當今最具影響力的國際法學家、芬蘭學者馬爾蒂·科斯肯尼米(Martti Koskenniemi)看來,對國際法最恰當的描述是,這是一種葛蘭西(Gramsci)意義上的霸權(hegemonic)技術。科斯肯尼米指出,對葛蘭西而言,霸權的運作總是涉及將某種特殊利益成功地表徵為「普世價值」。這顯然正是「文明的標準」曾經嘗試,並在其鼎盛時期實現的目標,而此後的「國際社會」語匯也以類似方式運作。從這個意義上說,國際法從未停止扮演歐美權力工具的角色。然而,正因其提供了一種表面上的普世話語,它也可以被挪用和顛覆,用來主張其他更廣泛、更人道的利益。科斯肯尼米的職業生涯始於一項精彩的論證,在其著作《從辯護到烏托邦》 (From Apology to Utopia)中,他揭示了國際法的論證結構如何在歷史上於兩極之間搖擺:一方面,國際法為國家任意行動提供卑躬屈膝的藉口;另一方面,它自我標榜一種崇高的道德願景,與任何經驗現實都毫無關聯。
儘管如此,國際法的捍衛者可以辯稱,無論國際法在實踐中多麼頻繁地被國家濫用,存之總好過無之。他們援引法國古典作家拉羅什富科(La Rochefoucauld)那句廣為人知的格言為證:「偽善是惡向善表達的一種敬意。」(L’hypocrisie est un hommage que le vice rend à la vertu)然而,批評者同樣可以反駁稱,這句話在這裡應該反過來說。就國際法而言,難道它不應該表述為偽善是惡為更好掩蓋惡的目的,而偽裝成善?難道它不是以和平博愛之名,強者對弱者肆意施壓,殘酷發動戰爭的藉口?